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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請人
林繼威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繼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因聲請人明知遭司法機關偵辦,竟仍於民國92年偵查期間即出境國外滯留未歸,嗣於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經傳喚而未到庭,故遭本院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鈞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無罪,且本案相關證據及證人均已經調查及傳喚,自無再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縱經諭知無罪,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繼威所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雖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無罪,然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1 年3 月12日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程序尚待進行,難認被告絕無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縱於本案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均能順利進行,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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