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文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事實欄「莊文良因與同居人發生爭執,為發洩其不滿情緒,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意: 」之記載補充為:「莊文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與同居人發生爭執,為發洩其不滿情緒,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犯意: 」,及於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莊文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354 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22頁)。其二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其前後二次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本案二次犯行,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情緒不佳,即放火燒燬他人停放路邊車輛,極易造成延燒,對社會所生之危險非輕,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辯論終結後經由其胞兄莊文鎮與二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暨其年紀、品行、智識程度,檢察官就二罪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2 年10月(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於二次犯行中分別持以供燒燬、毀損車輛使用之打火機及小鐵鎚,均非違禁物,並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