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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蔡志宏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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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沈古春籣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告
林昇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暨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考本條立法理由中稱:上開條項既已特別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等情,可知有關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於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適用餘地。

二、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本院101年智易字第11號),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2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暨應刊登判決全文,惟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駁回原告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聲請,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從附麗,而應一併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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