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
- 聲請人
- 蔡正益
- 代理人
- 郭學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蔡正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正益因強盜等案件,自民國99年1月21日起經本院羈押,至同年3 月23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62日。而聲請人所涉強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爰依法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涉加重強盜罪嫌、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6896 號、99年度偵字第2656、41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聲請人被訴前開罪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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