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8號
- 聲請人
- 蕭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2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志明(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撤銷聲請人有罪部分,改判處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已獲無罪確定,然於民國96年5 月24日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裁定羈押,至96年7 月20日具保停止羈押,曾受羈押共計58日,爰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依法聲請准予刑事補償29萬元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 款「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於有罪判決經撤銷改判前,聲請人尚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 年度台覆字第22號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24號、第7404號、第8083號、第9055號、第97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1 年4 月之有罪判決,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並就撤銷部分均改判處為無罪,終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既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述改判無罪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始得依同法第13條規定於2 年內請求補償,則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指臺灣高等法院而言。是以本件聲請人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則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