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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日,於101 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迄101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數次犯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二、詎鄭光成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許,搭乘友人駱立揚騎乘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駱立揚違規迴轉,為當時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李彥澄上前攔檢,鄭光成恐因另案通緝遭逮捕,遂跑離現場,經李彥澄追及並抓住鄭光成衣服,鄭光成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掙脫並徒手毆打李彥澄之頭部5 、6 拳,致李彥澄受有頭部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合併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李彥澄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彥澄執行公務。嗣經路過民眾及支援警力協助,當場逮獲鄭光成,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彥澄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光成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102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呂學霖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李彥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68至69頁),並有李彥澄書立之職務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行車紀錄器擷圖2 張(參見偵查卷第7 頁、第26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原為通緝犯,因恐遭警方逮捕,一時失慮,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路檢勤務,並造成被害人即員警李彥澄受傷,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念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李彥澄於本院102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已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被害人李彥澄並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調解紀錄表、本院102 年3 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方面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傷害部分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係以配送便當維生,未婚,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員警李彥澄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員警李彥澄告訴被告鄭光成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方面已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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