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金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邱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邱金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以與本案相類手法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並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之前科紀錄,復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之一周建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附卷可考,業經被害人周建廷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而犯罪動機、目的係供己日常使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時間先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