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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金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邱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邱金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以與本案相類手法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並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之前科紀錄,復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之一周建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附卷可考,業經被害人周建廷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而犯罪動機、目的係供己日常使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時間先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