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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夢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夢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夢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年中某日起至101 年年初某日止,接續與黃建豐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及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之租屋處相姦多次,顯係基於與同一人相姦之目的,侵害同一之家庭婚姻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相姦犯意而實行單一相姦行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婚姻而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之婚姻、家庭生活,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初仍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酌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為太魯閣族、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無業在小吃店幫忙之生活狀況,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暨本件犯罪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匪淺、業已與配偶離婚、家庭破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3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