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博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博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⒋所載之「民權東路206 巷」應更正為「民權東路6 段206巷」;㈡另補充被告王博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王博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供己用,見其工作場所之工具無人看管,即心生貪念下手竊取之,造成被害人吳參棟、莊庭榮及黃兆然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實有不該,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 元,另酌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失竊物品部分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經告訴人黃兆然到庭表示對本案無特別意見,請法院依法辦理,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