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94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振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施富淵」之記載均更正為「張富淵」;犯罪事實二關於「施富淵」之記載更正為「施旭昌」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振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王振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28萬元,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至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