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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頂替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韋豎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韋豎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豎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己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是本案被告李韋豎頂替因交通事故肇事而涉嫌觸犯刑事法規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嫌疑人柯智炫(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711號為不起訴處分),意圖使真正之犯人隱避其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兼衡其犯後初飾詞否認犯行,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所為固屬可議,然其於偵查後及本院審理已知自白坦承前揭頂替之情,認其本性尚非惡劣,兼衡本件犯行對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不便,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2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