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自字第4號
- 自訴人
- 鄭樹欉
- 被告
- 陳德文
林嘉樂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起訴依卷內資料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即應予以之補正。
二、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