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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秀鳳黃翰義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政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份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鄧政宏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鄧政宏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鄧政宏駕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14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25日晚間9 時許起迄9 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14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5 日以98年度偵字第996 號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98年3 月30日確定,且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聲字第1 號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1 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情形均完全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然同一案件之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公訴人就與曾經判決確定之系爭前案事實屬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被告被偽造文書部分,將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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