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代號000000000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應更正為「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0 之少女(8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
㈡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2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已逾20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 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 女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向告訴人甲 女要求發生性行為被拒即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甲 女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千元之損害,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不再追究,有本院102 年2 月1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賠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無業且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