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0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日,於101 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101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16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部分:鄭光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臺北市大同區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鄭光成於本院102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3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案件與前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係於100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日,並於101 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1 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上開案件殘刑入監執行前,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未婚,入獄服刑前係從事送便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