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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楊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為供己代步之便,即下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與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業已尋獲,由被害人取回,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既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3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