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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振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94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振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施富淵」之記載均更正為「張富淵」;犯罪事實二關於「施富淵」之記載更正為「施旭昌」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振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王振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28萬元,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至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8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