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炳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炳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及附表所載「到期日」均應更正為「發票日」;附表編號5 所載發票日應更正為「95/11/25」。
㈡被告徐炳清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30日、96年1 月7 日及96年2 月18日,親自向各警察機關誣指告訴人林於賢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誣告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基於朋友關係,多次以借票或換票方式提供銀行支票予告訴人林於賢週轉使用,嗣因告訴人無力按期給付票款逃逸,被告為避免其所提供之支票跳票,致自己債信不佳,竟多次向警察機關誣指告訴人涉有竊取支票並偽造有價證券等不實犯行,致告訴人因此遭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且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工作,月利潤約新臺幣4 、5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4 名就學中之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為誣告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