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福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福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另判決併諭知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書漏未記載),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確定,詎受刑人自101 年11月起,即未依規定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之「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聲請將前揭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1 年11月起即未再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及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工作環境,且執行保護管束者多次以函文告誡其應依指定日期報到,均置之不理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訪視複查報告表、該署告誡函文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併衡酌受刑人於此期間,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2 年5 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