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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朝南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朝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朝南自民國95年6月間起,任職於「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擔任IT技術長。茂為公司之負責人林一泓於97年11月間,將名下所持有茂為公司之股票11萬7000股,以買賣之形式移轉至吳朝南之名下(另98年8 月14日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20萬1000股,99年10月17日配股3 萬9000股、100 年10月14日配股5 萬9800股亦以此方式移轉至吳朝南之證券帳戶),並經吳朝南同意而提供台新證券臺北總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做為股票交割使用,惟股票仍屬林一泓所有,僅係移轉借名登記於吳朝南名下。嗣林一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台新證券臺北總公司00000000 000號吳朝南帳戶內,將如附表所示而借名登記於吳朝南名下之茂為公司股票賣出,出售股票所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77萬9595元則匯入吳朝南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吳朝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2日止,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將上開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中之4477萬9595元,接續以提領及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帳至不知情之配偶徐秀敏所開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朝南胞弟吳崇凌擔任負責人之「鼎耀機械有限公司」在聯邦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其所持有之林一泓款項4477萬9595元侵占入己。吳朝南並將所侵占之部分款項分別用於下列用途:⑴在大陸地區以吳仁杰(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名義購買昆山市○○路000 號吉田國際10號樓2202室。⑵在大陸地區以吳崇凌名義購買車號蘇E367XN之賓士C180汽車1 輛。⑶在大陸地區以吳仁杰名義,於昆山中國工商銀行開發區分行開立存款帳戶,而將所侵占之部分款項存入該存款帳戶。嗣因林一泓請求吳朝南交付上開出售股票所得之股款,吳朝南均避不見面,始發覺上情。案經林一泓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朝南於本院自白、鼎耀機械有限公司及徐秀敏於聯邦銀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 頁以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係利用告訴人林一泓借用其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之機會,而轉帳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己,自始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且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於密接時、地為之,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對告訴人持續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屬不當,侵占之款項逾4477萬元,犯後雖自白犯行,並坦認將侵占之款項用於在大陸地區置產、購物等途,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歸還告訴人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出售日期    │售出股份數      │所得金額(新臺幣)    │
├──────┼────────┼───────────┤
│101年3月8日 │ 125000         │00000000元            │
├──────┼────────┼───────────┤
│101年3月9日 │ 162000         │00000000元            │
├──────┼────────┼───────────┤
│101年3月13日│ 24000          │0000000元             │
├──────┼────────┼───────────┤
│101年3月16日│ 15000          │0000000元             │
├──────┼────────┼───────────┤
│101年3月20日│ 7000           │0000000元             │
├──────┼────────┼───────────┤
│合計        │ 333000         │0000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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