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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20 號、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曹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陳秀蘭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陳秀蘭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蘭、謝銘峰、梁芦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曹勍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曾駕車經過或親自出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住處附近,亦坦認在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謝銘峰住處鐵門外側留下指紋,復坦承於其住處所查扣之Adidas球鞋及衣服均為其所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開車或親自經過該處,伊去上開地點係為了去找表哥鄭錦祥、朋友阿祥,在找表哥住處時,不小心碰到附表編號2 地點之鐵門而留下指紋,且很多人都穿Adidas球鞋,不能僅憑鞋印認定係伊犯竊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陳秀蘭、謝銘峰、洪光輝、梁芦芯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住宅或香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遭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方法侵入,致被害人陳秀蘭、謝銘峰、洪光輝、梁芦芯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遭竊盜等事實,並不否認,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謝銘峰、洪光輝、梁芦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24 頁至第128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秀蘭住宅遭竊案初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謝銘峰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偵辦曹勍涉嫌住宅竊盜案偵查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0號第35頁至第75頁、第130頁至第180 頁、第208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第5頁至第8 頁、第5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駕車經過或親自出現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案發地點附近及所查扣之球鞋、衣物為其所穿用等情,關於被告駕駛證人謝明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 、2 之時間出現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案發地點,及被告駕駛證人陳蕙茹男友陳致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4 之時間出現在附表編號4 之地點等情,業據證人謝明龍、陳蕙茹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102 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警政知識網- 車籍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路口監視器調閱情形報告表、102 年12月7 日曹勍犯案路線圖暨路口監視器照片8 張、102 年12月10日曹勍犯案路線圖暨路口監視器照片17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01 年12月10日及102 年1月28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225 頁、第34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92 頁至第200頁、第247 頁、第253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第94頁),並有被告所穿用之Adidas球鞋1 雙、衣服1 件扣案可資佐證。

㈢陳秀蘭遭竊住宅樓梯間窗台外沿,由警勘查採證採得鞋印1 枚,有現場平面圖、現場勘察相片2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2 年偵字第2450號卷第36頁、第65頁、第73頁至74頁),而該鞋印經送與扣案為被告穿用之Adidas球鞋比對鑑定後,其結果為:該鞋印與該Adidas球鞋之右腳鞋底紋路形態類同,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雖未能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穿用之Adidas球鞋所遺留,然已足徵係與被告所穿同款之鞋子,而觀諸現場平面圖及勘查照片,本件位於5 樓之陳秀蘭住宅竊案,應係由前陽台侵入,而欲進入前陽台,除由頂樓垂掛外,尚可由5 樓樓梯間之透氣窗攀爬進入,依常理如非基於一定目的,特意攀爬而上至該透氣窗,絕無偶然行經該處而於透氣窗台外沿上遺留鞋印之可能,足見該鞋印應係在攀爬透氣窗進入陽台而越窗侵入住宅之時所遺留,再參酌依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相片8 張所示(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被告於10 1年12月7日18時15分許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嗣於10 1年12月7日18時36分至19時1 分許步行經過案發地點附近,堪認侵入陳秀蘭住宅行竊之人亦確係被告無訛。

㈣謝銘峰遭竊住宅鐵門外側邊,由警勘查採證採得指紋1 枚,有現場平面圖、現場勘察相片1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2 年偵字第2450號卷第137 頁、第165 頁、第173 頁至174 頁),而該指紋經送比對確認後,其結果為:該指紋與被告之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 2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已足認被告曾以右環指觸碰前開鐵門外側邊之事實,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19時55分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嗣於同日19時56分至20時40分間步行經過案發地點附近等情,亦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相片17張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 50 號卷第193 頁至第201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謝銘峰亦曾與竊嫌於其住處照面,謝銘峰並向外追出至一樓大門外等情,業據證人謝銘峰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並指認被告為竊嫌(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129 頁),其證稱竊嫌逃跑及其追出等情節,核與上開監視器相片相符,其證言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20時0 分57秒收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頂樓,距離謝銘峰住處僅有260 公尺之事實,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2月10日之通聯紀錄及GOOGLE查詢地圖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247 頁、第202 頁),綜合上情判斷,足認侵入謝銘峰住處竊盜之人確為被告。

㈤洪光輝遭竊無人居住之香堂,由警勘查採證採得鞋印5 枚,有現場勘察紀錄表、鞋印相片5 張存卷可憑(見102 年偵字第2450號卷第208 頁至第210 頁),而該鞋印經送與扣案為被告穿用之Adidas球鞋比對鑑定後,其結果為:該鞋印與該Adidas球鞋之左腳鞋底紋路形態類同,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雖未能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穿用之Adidas球鞋所遺留,然已足徵係與被告所穿同款之鞋子,再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20時7 分至21時1 分受話及發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頂樓,距離洪光輝之香堂僅有300 公尺之事實,亦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1月28日之通聯紀錄及GOOGLE查詢地圖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253 頁、第77頁至第78頁),綜合上情判斷,亦足認侵入洪光輝香堂行竊之人確為被告。

㈥被告雖辯稱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出現在前開案發地點附近,係為了去找伊表哥鄭謹祥,而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是為了去找朋友阿祥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始終無法提出阿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電話等相關資料,亦無法明確指出阿祥之住處在何處,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朋友阿祥,非無疑義,其辯解誠難遽採。而證人鄭謹祥於警詢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於101 年12月7 日、10日前來伊汐止住處找伊之事,102 年1 月28日至30日,被告沒有來找伊,被告出獄後,只跟被告見過三次面,第一次與其見面係102 年1 月17日被告在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在14時許來找伊,第二次是同月26日15、16時許,被告開車載其至被告家中過夜,隔天並載其返回其住處,第三次是同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巿汐止區中興路某眼科診所前見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與證人鄭謹祥既為表兄弟,二人間有親戚關係,自可透過其他親戚間之聯繫,而得知鄭謹祥正確住處,實無在不確定鄭謹祥住址之情況下,一而再的前往可能地點尋找表哥住處之理,是被告辯解顯悖於常情,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洵不可採。而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14時即曾到過鄭謹祥住處,顯見於斯時,被告已知悉鄭謹祥之住處地址,其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仍辯稱係要去找鄭謹祥,不知鄭謹祥地址云云,委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造成人人自危,惡性非輕,且其因竊盜案件,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行竊次數達4 次,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竊盜方法  │被害人失竊財│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被害人│          │物(新臺幣)│                      │
├─┼─────┼─────┼───┼─────┼──────┼───────────┤
│1 │101 年12月│新北市汐止│陳秀蘭│利用頂樓攀│金項鍊(約30│曹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7日18 時15│區汐碇路14│(提告│爬陽台侵入│,000元)、現│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至19時│巷2弄10號 │)    │行竊。    │金約18,000元│柒月。                │
│  │1 分許之間│5樓       │      │          │。          │                      │
│  │某時      │          │      │          │            │                      │
├─┼─────┼─────┼───┼─────┼──────┼───────────┤
│2 │101 年12月│新北市汐止│謝銘峰│自未上鎖窗│現金23,000元│曹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10日19時55│區汐碇路14│(提告│戶攀爬後侵│。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分至20時30│巷2弄9號2 │)    │入行竊。  │            │柒月。                │
│  │分許之間某│樓        │      │          │            │                      │
│  │時        │          │      │          │            │                      │
├─┼─────┼─────┼───┼─────┼──────┼───────────┤
│3 │102 年1 月│新北市汐止│洪光輝│持不詳工具│長皮夾、外幣│曹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28日19時許│區水源路1 │(未提│破壞鐵皮屋│等(約50,000│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至21時許之│段291巷4弄│告)  │頂後侵入行│元)。      │                      │
│  │間某時    │5號2樓(香│      │竊。      │            │                      │
│  │          │堂,非住處│      │          │            │                      │
│  │          │)        │      │          │            │                      │
├─┼─────┼─────┼───┼─────┼──────┼───────────┤
│4 │102 年2 月│臺北市內湖│梁芦芯│自樓梯窗戶│手錶、鑽戒、│曹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17日13時許│區東湖路10│(提告│攀爬進入陽│禮券、金飾(│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6巷7弄16號│)    │臺後,自落│約400,000 元│柒月。                │
│  │          │4樓       │      │地窗侵入行│)。        │                      │
│  │          │          │      │竊。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