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4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尚世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所為102 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尚世聖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8 號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時其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中,如其經法院許可停止羈押,將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為受送達址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8 號卷第101 頁),嗣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經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8 號卷第118 頁),且被告提出之上訴狀所載住址亦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此有上訴狀為憑,堪認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經釋放後,確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為居所。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就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送達判決正本,於102 年11月8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上址居所所轄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8 號卷第116 頁),則此送達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經過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102 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即102 年11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復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2 年11月30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屬休息日,次日102 年12月1 日為星期日,遂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2 年12月2 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02年12月2 日前提起上訴,惟被告竟遲至102 年12月5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