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 抗告人
- 黃復華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76 條第2 款、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復華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即本院以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因該判決依法不得上訴而確定,然抗告人又就該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3 年4 月15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7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是因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就本院於103 年4 月15日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05 條之規定,自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