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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朱瑞娟楊舒嵐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5號

被告
丁郁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95、4896、8958、8959、8960、8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郁蓮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丁郁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據證人證述在卷,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陳述情節與證人、共犯所述內容有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自承未居住於戶籍址,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客觀上足認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2 年11月1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同居男友即同案被告黃鵬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玫綺,仍代黃鵬宇以電話與黃玫綺洽定毒品交易時、地等情,且經證人黃玫綺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本院雖就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減刑後,各僅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然該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因本案羈押前,係與黃鵬宇同居於租屋處,戶籍址為其夫及子居住,其未實際住居戶籍址等情,而黃鵬宇亦因本案經本院羈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住所,僅陳報戶籍址,顯見其已無繼續住居其前與黃鵬宇同居租屋處之意,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雖因本案經本院宣判,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02 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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