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振泰
- 選任辯護人
- 張衞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泰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張振泰與江秀青為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之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發生口角後,張振泰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將江秀青推倒在地後,扳開江秀青之口部,將約半罐之通樂強灌入江秀青之口部使其吞服,並有部分通樂潑灑至江秀青之臉部、軀體及地面,致江秀青因而受有眼、臉、頭及頸部之腐蝕性燒傷、上消化道之腐蝕性燒傷等傷害。嗣於同日4時許經張振泰使用江秀青之手機召喚計程車後,由江秀青自行搭車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江秀青於當日入院後,因食道受腐蝕性傷害而潰爛,如未施以食道切除手術,即將生死亡之結果,而於同年月11日進行食道切除手術,術後因僅能以小腸造口灌食,而帶有營養不良之後遺症,復於同年8 月27日進行食道重建手術,術後雖可以口及小腸造口進食,惟仍因重度營養不良,而於同年9 月24日引發下支氣管肺泡肺炎、呼吸性休克而致死亡。
二、案經江秀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江秀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害人於偵查中死亡,於審判中無法傳喚到庭,然前揭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不到3 日,且係在受害後住院初可與警員言語交流時,即時所為之陳述,此等外部客觀狀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案發當時僅伊與被告張振泰二人在場,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被害人為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之男女朋友,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後,扳開被害人之口部,將通樂強灌入被害人之口部使其吞服,並有部分通樂潑灑至被害人之臉部、軀體及地面,致被害人因而受有眼、臉、頭及頸部之腐蝕性燒傷、上消化道之腐蝕性燒傷等傷害,嗣於同日4 時許經其使用被害人之手機召喚計程車後,由被害人自行搭車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等情,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因當時被害人酒後要求其娶被害人,二人因而發生爭吵,惟其僅係出於重傷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且僅灌入一口通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於102 年9 月18日出院後至同年月23日間之身體狀況較出院時好,且有曾受丈夫家暴之情形,被害人於24日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所為應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主觀上無法預見將通樂灌入人口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係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事後亦隨即召喚計程車並給予部分醫藥費將被害人送醫,應無殺人犯意;再者,被害人事後已進行食道重建手術,醫師於術後亦未預期被害人將生死亡之結果,其後突發死亡之結果,更非不具醫學專業之被告所能預見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之男女朋友,於102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發生口角後,徒手將江秀青推倒在地後,被告扳開被害人之口部,將通樂強灌入被害人之口部使其吞服,並有部分通樂潑灑至被害人之臉部、軀體及地面,致被害人因而受有眼、臉、頭及頸部之腐蝕性燒傷、上消化道之腐蝕性燒傷等傷害,嗣於同日4 時許經被告使用被害人之手機召喚計程車後,由被害人自行搭車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發生口角後,遭被告以徒手推倒在地後,扳開口部強灌通樂入口致受重傷,嗣於同日4 時許被告使用伊手機召喚計程車後即離去,由伊下樓搭車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等語相符,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7 月6 日函文所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1 冊(參偵卷第93頁)、被害人傷後照片(參偵卷第29)、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17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平面圖(參偵卷第30至43頁)在卷可稽,並有通樂2 瓶扣案可佐(參偵卷第21至23頁),應可認定。
(二)又被害人於102 年2 月8 日入院後,因食道受腐蝕性傷害而潰爛,如未施以食道切除手術,即將生死亡之結果,而於同年月11日進行食道切除手術,術後因僅能以小腸造口灌食,而帶有營養不良之後遺症,復於同年8 月27日進行食道重建手術,術後雖可以口及小腸造口進食,惟仍因重度營養不良,而於102 年9 月24日引發下支氣管肺泡肺炎、呼吸性休克而致死亡等情,此有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主治醫陳治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102 年2 月8 日入院後,眼睛及顏面部分受有灼傷、背部則係表淺性傷害、口咽部灼傷嚴重、食道上下彎道嚴重灼傷且胃部上段處有潰爛、出血及黏膜破皮之情形,雖無法斷定實際被害人喝下通樂之量為何,惟依胃鏡判斷灼傷程度為第三級(由輕至重可分為第一級、第二級A 、第二級B 、第三級、第四級,第二級B 以上即有開刀之必要),係屬嚴重之情形,至少應有吞有一定之量以上,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伴隨病理發燒及嚴重胸痛,在臨床上即指被害人胸腔裡之食道因受到強鹼傷害繼續再潰爛,而且即將破裂或可能已經破裂,如未經手術即可能死亡,故而於2月11日進行手術,切斷有潰爛、發炎、壞死之受損食道,同時因食道切斷後無法經口進食,故有做一小腸造口,唯一之營養來源即靠小腸來灌食,處理後情況相對較穩定,惟因此種疾病之特性,後續仍有其他狀況要繼續追縱,因無法經口進食,營養不良即屬後遺症之一,且還是會有其他的問題出現,並預計於切除滿6 個月後進行食道重建手術;被害人術後因無法像正常人一樣經口進食,灌食的量及照顧的情形,會影響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嗣被害人因營養狀況不理想,體重下降甚多(於同年2 月8 日之56公斤至同年5 月3 日已降至39公斤),故於同年5 月2 日住院打點滴補充營養,並為抽血檢查等,復因被害人已可活動,生活可以自理而於同年5 月15日出院;被害人於同年8 月20日再入院,以預備進行食道重建手術,並做營養補充、抽血檢查等,於同年8 月27日進行手術,術後恢復狀況良好,未見常見之併發症,且可自我照顧,並可經口進食流質食物,故於同年9 月18日出院,惟進口食用不足之量,仍須藉小腸造口灌食方式補充等語,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 年9 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參相卷第8 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參相卷第152 頁、第76至82頁)、相驗、解剖照片(參相字卷第125 至13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1月7 日函文暨所附(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參相卷第138 至147 頁)在卷可考,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乃係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反之,如可想像其不存在,結果仍會發生,即非刑法之原因),核屬具有刑法意義之原因。
(三)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被告將通樂強灌入被害人之口部,致使被害人因食道受腐蝕性傷害而潰爛,且灼傷程度已達第三級之程度,如未施以食道切除手術,即將生死亡之結果,此有上開證人陳治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是被告上開行為於本案中顯已致生被害人死亡之風險。再者,被害人於就醫後,主治醫師為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無可避免地須施以食道切除手術,以延續被害人之生命,則替以食道切除手術後,被害人雖免去因食道潰爛而死亡之結果,惟取而代之者即係因無法以口進食,須藉由小腸造口灌食之必然狀況,復因小腸造口灌食究與常人進食方式有異,則被害人術後帶有營養不良之後遺症亦屬無法避免之結果,即便被害人於同年8 月27日進行食道重建手術後,可以口進食,然因進食之方式及食物型態仍無法與常人完全相同,同時藉由小腸造口灌食之方式,仍無法免去,營養不良之後遺症,亦無法根除,又被害人於102 年9 月24日因下支氣管肺泡肺炎、呼吸性休克而致死亡之結果,亦源因於重度營養不良,此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是以,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仍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被害人因被告行為後須施以食道切除手術之結果,必將生有營養不良之後遺症,被害人復因營養不良而生死亡結果,且無他人獨立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介入,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治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同年8 月27日進行手術,術後恢復狀況良好,未見常見之併發症,且可自我照顧,並可經口進食流質食物,故於同年9 月18日出院,同年9 月23日被害人回診之狀況,身體較為虛弱,惟相較手術出院時仍有進步,意識與體能尚可等語為證,而認被害人於同年9 月24日突發死亡之結果,應與被告所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查,證人陳治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同年9 月23日被害人回診之狀況相較手術出院時雖有進步,惟客觀而言被害人無論係自己或他人照顧之狀況並非理想,小腸造口灌食仍屬需要,因進口食用不足之量,仍須藉此方式補充,惟因當次診斷為門診,最主是審視被害人之傷口、體能狀況、進食狀況,以臨床判斷為主,並未進行詳細之抽血檢查,從而,是否有因長期灌食不佳而有營養不良、脫水或電解質失衡等,尚無從查知等語。是以,縱被害人於同年9 月23回診時臨床審視之結果較重建手術出院時佳,然該次回診究未進行詳細之抽血檢查,以查知原已存在之營養不良狀況為何,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然中斷。況且,被害人之死因既係源於重度營養不良,此等死因究非一日可得造成,如認被害人係於同年9 月23日後之一日間因突生營養不良之狀況而死亡,亦非的論且上開事證不符,該營養不良之死因仍係源於術後之後遺症且長期累積而成,應較為合理。此外,辯護人另質以被害人有受其夫家暴之情形,於同年9 月23日回診後恐有因外力介入而導致死亡之原因等語,惟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均已認被害人之死因源於營養不良,而非其他暴力或突發性因素,已如前述,是應可排除被害人因其他外力介入而死亡之情形,在此敘明。
(五)被告之主觀犯意:
⒈按通樂係具有腐蝕性之溶劑,平日係作為貫通馬桶、水管之用,而常人吞服通樂、強酸、強鹼等腐蝕性溶劑自殺之新聞,並非鮮見,換言之,吞服通樂足以致死,應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強灌被害人通樂之舉,不論數量多寡,均難認其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況且,被告如係出於傷害或重傷之犯意,其尚有以徒手、以工具毆打被害人之選擇,即便於使用通樂上亦可選擇傷及被害人身體表部等強灌入口以外之方式為之,被告竟仍以具有腐蝕性效果之通樂強灌進入被害人身體內部,難認其無殺人之犯意。再者,觀諸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案發當時雙方均有喝酒,爭吵起因則係被告不欲被害人離開,於發生口角後憤而毆打伊,並對伊強灌通樂入口等語,由此情境以觀,被告應係酒後一時激憤,致萌殺意,此證諸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行兇時猶口稱:「給妳死! (臺語)」等語益明。綜上,被告殺人之犯意,應甚明確,被告辯稱其僅係出於重傷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等語,即無足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事後亦隨即召喚計程車並給予部分醫藥費將被害人送醫,應無殺人犯意等語,就被告犯後召喚計程車並給予被害人三千元乙情,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然此究係其於情緒冷靜後,謀求補救之舉,尚不足執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認定。
⒉另辯護人以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主觀上無法預見將通樂灌入人口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置辯,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通樂具有硫酸、鹽酸一樣的性質,只知灌入口中喉嚨會受傷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水泥工,且知悉通樂可用於通水管所用等語,就此,衡量被告行為時之年紀已40歲有餘,且有從事水泥工之社會經驗,亦知悉通樂具有清通水管之效果,顯非無知之孩童或欠缺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通樂入口將致生人體生命之危害,且此屬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實與其學歷之高低無涉,況且,被告尚知通樂入口有傷喉嚨之效,而其所為強灌被害人之舉,豈僅意在止於通樂留於被害人口中,而未入其體內。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難憑採。
⒊此外,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業已進行食道重建手術,而依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6 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被害人於食道切除手術後,依目前病況之評估仍無法預測未來手術後之預後狀況等內容以觀(參偵卷第87頁),醫師於術後亦未預期被害人將生死亡之結果,其後突發死亡之結果,更非不具醫學專業之被告所能預見等語。就此,被告既可預知其強灌通樂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雖被害人遭被告強灌通樂後因施以食道切除手術而替以營養不良之後遺症,並因營養不良而引發下支氣管肺泡肺炎、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而與被告行為時預想之因果歷程未完全一致,然被告行為對被害人所形成之死亡危險,並未因之減輕或完全消失,死亡之實害結果亦與被告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此等不重要之因果歷程錯誤,尚難阻卻被告殺人之主觀犯意。況上開函文內容僅係馬偕醫院就當時被害人術後病況所為之醫學說明,此與其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法律規範評價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乃係二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口角爭執,即臨時起意以灌入通樂入口之方式殺害同居之被害人,其剝奪他人生命之殺意,惡性不淺,且以具有腐蝕性之溶劑強灌被害人,其殺害之方式,非但令被害人於受害當時受有極度之身體痛楚,於自行就醫後仍歷經食道切除、食道重建等手術,至死亡前期間7 月有餘,此間亦歷經身體及精神上之傷痛,其程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且對被害人之家屬亦造成難以抹滅之內心傷害及因照護被害人所生之不便,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仍辯稱係被害人自殺所為,於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及其後審理時雖坦承部分犯行並表懊悔,而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惟就殺人犯意及灌入通樂之數量仍有卸責之詞,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綜合審酌上開所述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受害之過程及程度、被害人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於犯後有持手機為被害人召喚計程車就醫,顯見尚有部分良心未泯,而無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以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於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10年以上至15年以下有期徒刑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通樂2 瓶,其中僅1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陳稱上開物品均為被害人所購得之物,是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