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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秀鳳李宛玲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富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所為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富程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104 年1 月6 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富程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有中度殘障,無法久站或久坐,家中開銷全靠越南籍配偶工作賺取,而由被告負責照顧1 名就讀國小4 年級的女兒,實無能力負擔有期徒刑2 個月的易科罰金,伊已知錯且並願先繳納1 萬元罰金部分,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如有再犯,再就有期徒刑2 月部分一併處罰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前科資料、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段以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及其96年間曾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稱無力繳納罰金一節,乃本案判決確定執行時,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是否予以分期繳納時再予准駁,並非本院審究原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所應考量之事項,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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