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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秀鳳黃翰義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崧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62 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崧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閔翊告訴被告林崧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理算簽結明細等各1 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