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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103 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決正本嗣於103 年10月13日,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0 號送達,由上訴人本人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本院卷第41頁)。從而,上訴之十日法定期間,應以上訴人收受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起算,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3 年10月27日(因26日為星期日,係例假日),洵告屆滿。上訴人竟遲至106年3 月20日始具狀聲請更裁及解釋,應認係提起上訴,有監所蓋於刑事聲請狀上之收狀戳可稽,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育仁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