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暐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835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暐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應補充「右側腓骨骨折」。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暐程於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丁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行車糾紛,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一時情緒失控,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潘俊良受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身體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然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年僅21歲尚屬血氣方剛之年紀、無前科之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普通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因認告訴人請求科予被告有期徒刑6 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