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所為103 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囑託被告羈押所在之臺北看守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捺指紋而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5 日起算,並於103 年7 月14日(星期一)屆滿;又被告提起上訴時,猶羈押於前揭看守所,故如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轉送原審法院收文者,自應以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為上訴之時間。
㈡查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末頁日期欄,記載為103 年7 月15日,與上訴狀首頁下方所蓋印之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日期為103 年7 月15日相符(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該份書狀係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已不待言。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4日即向監所提出上訴狀,因監所承辦收發信件人員表示其書狀應於次日收狀時間才可寄出,不得以信件方式寄出,致其上訴狀遭退件云云,觀諸卷附之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簿,於「7/14」雖有記載寄發予「士林地院」「上訴狀」後遭劃除之情形(見高院卷第21頁反面),然此乃因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時,因狀紙信封之收件機關與收發書信登記簿所載內容不符,經監所人員要求更正時,被告即表示將於次日再寄發,遂將原登載之記錄劃除,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 年9 月10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戒護科報告暨收容人自白書、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詳見高院卷第27至34頁),顯見此乃被告自行決定隔日寄出,而非監所將其書狀退件所致;又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提出之上訴狀,另登載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第一教區書狀發出登記簿」(見高院卷第22頁反面),細繹該登記簿,專為各舍收容人登錄所發書狀所用,與前開「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簿」,乃專為登錄單一收容人即被告所發信件,此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通信對象調查表(詳見高院卷第21頁)、前開登記簿之「收發信件人姓名」欄均為被告親友及被告7 月15日發出之上訴狀一欄(詳見高院第21頁背面、倒數第6 行)即明,二者本有不同用途,並無被告所謂登載簿冊不同之問題;而被告隔日再次寄出之上訴狀,仍登載於同一簿冊,更可徵被告所稱監所人員告以不得以信件方式寄出而退件云云,實屬無稽;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5 日起算10日,至103 年7 月14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7 月14日前提起上訴,惟被告迄103 年7 月15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收文,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本院收文章為證,依照前揭所述,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