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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朱瑞娟楊舒嵐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巧玲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巧玲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巧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所述內容與共犯供述尚有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被害人數亦非單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03 年5 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3 年7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03 年8 月7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9 月,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

(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劉進益、席俊傑、畢光建、同案被告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被告居於指揮階層,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被害人非屬單一,且其所涉犯行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雖因本案經本院宣判,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03 年8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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