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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麗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8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湖簡字第141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巧遇其鄰居甲○○,丁○○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以「神經病」、「你太太受傷是有報應」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有稱:「神經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講這些話,但伊是在罵手機,不是罵告訴人,伊也不知道告訴人太太的手受傷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與朋友乙○○聊天,突然被告拿手機對伊拍照,伊說伊有肖像權不能拍,因而爭執,被告就罵伊「神經病」、「你太太受傷是有報應」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8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第26至27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騎樓跟告訴人甲○○聊天,被告走到旁邊,先對伊等擠眉弄眼,後來拿手機作勢對伊等拍照,告訴人就說被告這樣是侵犯肖像權,請她不要拍,後來就有一些爭執,被告就對著告訴人罵「神經病」、「你太太受傷是有報應」(詳見偵卷第8 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等情始終互核一致,堪信為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在路旁玩手機,告訴人忽然衝過來指著伊鼻子說,如果照相就要告伊,伊當場有請告訴人朋友檢視伊是否有拍照,但其友人並未理會伊,當場伊有勸誡告訴人不要踢伊大門、關門不要太大聲,不要隨意中傷伊等,之後伊並沒有理告訴人就離去(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查中稱:告訴人先衝過來跟伊說,拍到他就告伊,伊會害怕告訴人,伊會躲得遠遠的,因為告訴人會找伊麻煩,伊當時愣住了,就不理他,告訴人的朋友一直叫伊,後來伊買報紙回來,經過該處,不理他們,回頭看,告訴人的朋友還指著伊的背,伊就跟告訴人說不要踢伊家的門(詳見偵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乙○○從馬路上一直追趕伊到地下停車場,一直騷擾伊,伊是指著手機說「它神經病」,都沒有跟告訴人講話(詳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就其前後所供已有齟齬,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神經病」、「你太太受傷是有報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以前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獨居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詳見本院湖簡字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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