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修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聖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妨礙審理程序而規避後續可能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相當理由進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羈押裁定在案。
三、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衡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堪認被告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本案雖已全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2月1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程序,本院仍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所涉販賣次數為3 次,犯罪情節重大,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4 年1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