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朋均
- 選任辯護人
- 黃教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朋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朋均於民國101 年12月28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二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當晚9 時14分許,行經該路段指標17.53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在市區直線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葉清屘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並以右腳推行陳德村所操縱喪失動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葉清屘酒後騎車並推車之際,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謝朋均在後方騎車時並未注意,見狀已不能確實剎停或閃避,所騎機車遂撞擊葉清屘身軀(起訴書誤載為兩車相撞),造成葉清屘之胸腔內出血、骨盆腔及內臟多處出血,謝朋均自身亦人車倒地。嗣經救護人員據報,先至現場將葉清屘、謝朋均送醫治療,但葉清屘仍因出血性休克,延至次日凌晨3 時34分死亡,警方再根據現場事證,至醫院對謝朋均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施並要求謝朋均到警局說明,因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葉清屘胞姊葉秀玉、葉清屘之子葉家維、葉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以下),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皆屬合法,又與案情有所關連,以之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核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朋均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稱:被告發現被害人葉清屘人車倒地時,立即迴避,並未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顯已注意車前狀況,同時,縱然被告所騎機車碰觸被害人身體,亦屬被害人酒後騎車,不勝酒力自行摔倒所致,被告依速限行駛,對於被害人摔倒一事,實屬不能反應,無從歸責,尚不具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不構成過失致死罪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各自騎乘機車,原本被告在後,被害人在前,嗣二人皆因交通事故,在同一現場人車倒地,送醫救治,但被害人因胸腔內出血、骨盆腔及內臟多處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延至次日凌晨3 時34分死亡,被告則經查明為事故當事人,再由警方到醫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通知至警局調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無誤(偵801 卷第3 頁、第59頁、本院卷第14頁),且經在場證人陳德村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證述在卷(偵801 卷第6 頁、第60頁、偵續376 卷第28頁至第29頁),又有到場處理員警曾揚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害人死亡證明書、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偵801 卷第11頁至第32頁、相2 卷第12頁、第45頁至第54頁)。準此,被告與被害人於同一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該次事故死亡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害人騎車前曾經飲用酒類,其送醫後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259.30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965mg/L一節,有三軍總醫院檢驗報告及酒精濃度換算公式表在卷可憑(偵801 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被害人騎車當時正以腳推行陳德村所操縱喪失動力之機車,證人陳德村遂對事故過程證稱:「我坐上車之後,有回頭看到死者用腳幫我頂住機車的後方,之後我就向前看,後來覺得我的車子後方的力量沒有了,消失了,然後就馬上聽到『碰』一聲」等語(偵續376 卷第28頁),則被害人是先脫離陳德村機車才發生事故,並非車輛因受追撞始脫離陳德村機車一節,亦可認定。又被告機車事發前在被害人機車後方,但根據警方對被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分別採證之結果,被告機車前方雖有多處車損,卻無法確認留存被害人機車之跡證,被害人機車後方則無車損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存卷可查(偵801 卷第71頁以下),足認被告機車並未由後方追撞被害人機車。因而,公訴意旨認兩車碰撞一節,容有誤會,被害人應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不易平衡之姿態騎乘機車,終至失去平衡以致脫離陳德村所騎機車,隨後始有碰撞之情節,足堪認定。
(三)被害人倒地後,身上原所穿著之外套背面,遺留有機車碟煞盤邊緣痕跡及「MAXXI 」之字樣,而外套上碟煞盤邊緣痕跡,與被告機車前輪碟煞型態相似,且被告機車前輪側面亦有「MAXXIS」字樣等情,有前揭現場勘查報告及相關照片存卷可查(偵801 卷第74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9頁)。同時,前開外套上碟煞及輪胎之壓印痕,又在被害人腹部位置,核與被害人所受胸腔內出血、骨盆腔及內臟多處出血之情狀,亦屬吻合。再者,被害人身上,在左側腰部至背腰部呈皮下出血及鵝卵圓大之挫傷及呈長條型約3.8-4.0 公分寬之壓痕一節,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相2 卷第52頁),更可佐證被害人遭機車壓碰之事實。參酌被告所騎機車之車損狀況,除閃避前車倒地滑行衍生之車側擦刮痕外,車頭復有多處凹陷毀損,被害人因事故所受傷害,亦不僅止於側滑常見之身體擦挫傷,而包括更為嚴重之軀幹及臟器出血等情,均有前揭事證可查。因此,比對被告車輛狀況、被害人外套壓印痕、被害人患部位置及雙方車損情形,事發時,被告機車自後方撞擊倒地之被害人,以致產生上開跡證等情,即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碰撞云云,尚難採信。
(四)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在本件情形,事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偵801 卷第13頁),被告自承以60、70公里速度騎車(本院卷第14頁背面),雖不能單憑被告含糊之陳述確信被告超速行駛,但被告在安全速限臨界點騎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充分之緩衝區間。而此次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在市區直線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同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自承在約30公尺前看到被害人倒地(偵801 卷第59頁),被告機車仍自後方撞擊倒地之被害人,則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與前方有路權車輛足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車輛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復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事故之發生,不能歸責被告云云,並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研議結論為有利於己之事證。惟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意在規範後車之注意義務,藉此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而道路交通狀況隨時有所變化,有路權之前車如有各種意外,後車即應依規定煞停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被告違背後車煞停避讓之法定義務而增升交通事故之風險,自屬可得歸責,所為相反辯解,要無足採。至於上開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認為:「若本案肇事當事人謝朋均所言:於預見葉清屘倒地後,緊急剎車及跌倒屬實。依警繪現場圖顯示:謝車刮地痕起始點距葉清屘倒地之距離為18-24 公尺,以該路段之速限(60公里/ 小時)計算,謝車已無足夠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等詞(偵801 卷第124 頁),正足以說明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事發之際已無足夠時間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與前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相符。故上開鑑定意見,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目前正值青年,大學畢業,從事基層服務業工作,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偵801 卷第3 頁),素行堪稱良好,此次事故,究其主要發生原因,實為被害人酒後不當騎乘機車所致,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嚴重,但被告釀成之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進而損及被害人近親之情感依附及生活方式,犯罪所生損害自屬嚴重,而被告於事故當中,人車亦滑行相當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偵801 卷第12頁),則被告事後陳明因昏倒而不確知事發過程等詞(本院卷第14頁背面),尚非飾詞無端辯解,現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200 萬元保險金,業據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背面),犯罪所生損害雖略有彌補,但考量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