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啟鑫
林金鋒
張峻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啟仁告訴被告黃啟鑫、林金鋒及張峻維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既於103 年7 月2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傷害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依前開說明,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