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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芊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41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湖簡字第34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施培貞告訴被告陳芊利之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故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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