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謹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心情不佳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部分損害新臺幣2,500 元(見甲○103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45、46頁),兼衡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