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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謹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心情不佳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部分損害新臺幣2,500 元(見甲○103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45、46頁),兼衡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