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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語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語豪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係以翻越幼兒園牆垣後,再持不詳工具拆除幼兒園教室窗戶攀爬侵入幼兒園內之方式,竊取幼兒園內之財物得手,是核被告魏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復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未能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於深夜期間,趁幼兒園內無人看守之機會,翻越圍牆、拆毀幼兒園教室窗戶而侵入其內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2,199 元及手提電腦1 臺,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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