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福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審訴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福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該案業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已合法送達給上訴人即被告張福賓之同居人即其父親張進發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 頁)。上訴人於104年3 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原為104 年3 月27日,然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為104 年3月29日,再因該日為星期日而順延至104 年3 月30日)後20日即104 年4 月20日(原為104 年4 月19日,因該日為星期日而順延至104 年4 月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