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946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行之「編號3 至編號7 之第三級毒品
而持有之」,應剔除本判決附表編號8 之咖啡包1 包(該
包咖啡包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成分,詳後述)。
(二)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林聖修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
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l1條規定,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
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
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
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
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
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故核被告林聖修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同時購入並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斷。另按「犯第
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雖供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係向綽號「阿肥」之男子所購得,並提供該男子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供檢警追查
,然經本院函查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據覆略以
:其經指認確定綽號「阿肥」與本分局前已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露股)指揮偵辦「阿肥」販毒案為同一人,
本案目前仍持續偵辦中,而尚未緝獲到案等語,有該分局
103 年11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
報告1 份在卷供參,堪認該「阿肥」男子迄未經查獲;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則回覆略以:經被告所檢舉之電話已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將犯嫌林○○等
人一併移送等語,有該分局103 年11月1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惟觀
諸前開報告書,犯罪嫌疑人中未有綽號「阿肥」之男子,該
案犯嫌等人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亦無被告所述前開電
話號碼,被查獲之案情亦均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與
前開減刑要件不符,故本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為緩起訴處分,猶無法戒絕
毒癮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明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
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並持有之,並進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所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不
少,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未持前揭毒品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
,暨其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販賣茶葉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
命,均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 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
見偵查卷第72-73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
方式,將容器內之毒品倒出鑑驗、秤重,然無論以何種方
式分離,容器內均有微量毒品殘留,是盛裝前開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其內均分別有微量第
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
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同此
)。扣案如附表編號3-7 所示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
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4 月1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67-73 頁)
,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毒品鑑驗
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容器內之毒品倒出鑑驗、秤重,
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容器內均有微量毒品殘留,是盛
裝前開如附表編號3 至7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鋁箔包及
鐵盒等物,其內均分別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成分之
咖啡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第
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查卷第69頁)可稽,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電子磅秤,雖為被告所有,然
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11月
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上開犯
行,當無必要就前開扣案物是否供上述犯行所用或為其所
有而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又依卷
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上揭犯行有何直接
關連,尚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8 之咖
啡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亦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連同經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第三級毒品,均由被告一併持有,因認被
告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惟上述編
號8 之咖啡包,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分析,並未檢出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前述編號8 之咖
啡包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罪為單純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鑑定結果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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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搖頭丸37顆及│2袋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第525 號偵查│
│ │粉塊 │ │103年度保管字第1595號編 │卷第53、54-55 │
│ │ │ │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頁 │
│ │ │ │實稱毛重11.6700 公克(含│ │
│ │ │ │2 袋4 標籤);淨重 │ │
│ │ │ │10.6440 公克,取樣0.0009│ │
│ │ │ │公克,餘重10.6431 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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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非他命 │4袋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第525 號偵查│
│ │ │ │103年度保管字第1595號編 │卷第53、54-57 │
│ │ │ │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頁 │
│ │ │ │1.米白色結晶塊1 袋,實稱│ │
│ │ │ │ 毛重19.8500 公克(含1 │ │
│ │ │ │ 袋1 標籤);淨重19. │ │
│ │ │ │ 1860公克,取樣0.2332公│ │
│ │ │ │ 克,餘重18.9528公克;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純度為99.9%,純│ │
│ │ │ │ 質淨重19.1668 公克。 │ │
│ │ │ │2.白色結晶塊3 袋,實稱毛│ │
│ │ │ │ 重7.7310公克(含3 袋3 │ │
│ │ │ │ 標籤);淨重6.4980公克│ │
│ │ │ │ ,取樣0.0997公克,餘重│ │
│ │ │ │ 6.3983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 為97.2%,純質淨重 │ │
│ │ │ │ 6.316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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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粒眠 │102粒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第525 號偵查│
│ │ │ │103年度保管字第1600號編 │卷第54-58頁 │
│ │ │ │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1.橘色圓形錠劑40粒,淨重│ │
│ │ │ │ 7.9650公克,取樣0.4315│ │
│ │ │ │ 公克,餘重7.5335公克;│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純度為2.9 %,純質淨│ │
│ │ │ │ 重0.2310公克。 │ │
│ │ │ │2.淡橘色圓形錠劑6 粒,淨│ │
│ │ │ │ 重1.0760公克,取樣 │ │
│ │ │ │ 0.2795公克,餘重0.7965│ │
│ │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 │
│ │ │ │ 甲西泮,純度為2.4 %,│ │
│ │ │ │ 純質淨重0.0258公克。 │ │
│ │ │ │3.橘色圓形錠劑25粒,淨重│ │
│ │ │ │ 4.9120公克,取樣0.3047│ │
│ │ │ │ 公克,餘重4.6073公克;│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純度為2.8 %,純質淨│ │
│ │ │ │ 重0.1375公克。 │ │
│ │ │ │4.淡橘色圓形錠劑29粒,淨│ │
│ │ │ │ 重5.7060公克,取樣 │ │
│ │ │ │ 0.3737公克,餘重5.3323│ │
│ │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 │
│ │ │ │ 甲西泮,純度為2.8 %,│ │
│ │ │ │ 純質淨重0.1598公克。 │ │
│ │ │ │5.橘紅色圓形錠劑2 粒,淨│ │
│ │ │ │ 重0.4280公克,取樣 │ │
│ │ │ │ 0.2391公克,餘重0.1889│ │
│ │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 │
│ │ │ │ 納西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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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芬納西泮(鴛│50粒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第525 號偵查│
│ │鴦錠) │ │103年度保管字第1600號編 │卷第54-58頁 │
│ │ │ │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 │ │淨重30.9330 公克,取樣 │ │
│ │ │ │0.0268公克,餘重30.9062 │ │
│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亞甲│ │
│ │ │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芬納西│ │
│ │ │ │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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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愷他命 │4包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第525 號偵查│
│ │ │ │103年度保管字第1600號編 │卷第58、63-65 │
│ │ │ │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5 │頁 │
│ │ │ │分別予以編號A1至A4,驗前│ │
│ │ │ │總毛重401.24公克(包裝塑│ │
│ │ │ │膠袋總重約3.84公克),驗│ │
│ │ │ │前總淨重約397.40公克;隨│ │
│ │ │ │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 │ │
│ │ │ │99.38 公克,取0.30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99.08 公克,檢│ │
│ │ │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 │
│ │ │ │87%,推估A1至A4均含愷他│ │
│ │ │ │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345.7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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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亞甲基雙氧甲│155包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第525 號偵查│
│ │基卡西酮(咖│ │103年度保管字第1600號編 │卷第58、63-65 │
│ │啡包) │ │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6 │頁 │
│ │ │ │1.予以編號B1至B104,驗前│ │
│ │ │ │ 總毛重2448.99 公克(包│ │
│ │ │ │ 裝袋總重約127.92公克)│ │
│ │ │ │ ,驗前總淨重約2321.07 │ │
│ │ │ │ 公克;隨機抽取B9鑑定,│ │
│ │ │ │ 淨重22.67 公克,取4.24│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18.43 │ │
│ │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亞│ │
│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 │
│ │ │ │ 度1 %,及微量硝甲西泮│ │
│ │ │ │ ,推估B1至B104均含亞甲│ │
│ │ │ │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 │
│ │ │ │ 純質總淨重約23.21 公克│ │
│ │ │ │ 。 │ │
│ │ │ │2.予以編號B105至B125,驗│ │
│ │ │ │ 前總毛重420.45公克(包│ │
│ │ │ │ 裝袋總重約24.36 公克)│ │
│ │ │ │ ,驗前總淨重約396.09公│ │
│ │ │ │ 克;隨機抽取B106鑑定,│ │
│ │ │ │ 淨重18.92 公克,取3.98│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14.94 │ │
│ │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亞│ │
│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 │
│ │ │ │ 度約1 %,及微量硝甲西│ │
│ │ │ │ 泮,推估B105至B125均含│ │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6公│ │
│ │ │ │ 克。 │ │
│ │ │ │3.予以編號B126至B155,驗│ │
│ │ │ │ 前總毛重600.35公克(包│ │
│ │ │ │ 裝袋總重約36.30 公克)│ │
│ │ │ │ ,驗前總淨重約564.05公│ │
│ │ │ │ 克;隨機抽取B127鑑定,│ │
│ │ │ │ 淨重18.75 公克,取3.83│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14.92 │ │
│ │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亞│ │
│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 │
│ │ │ │ 度約2 %,及微量硝甲西│ │
│ │ │ │ 泮,推估B126至B155均含│ │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8 │ │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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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橘色粉末 │1袋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第525 號偵查│
│ │ │ │103年度保管字第1600號編 │卷第54-58頁 │
│ │ │ │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 │ │橘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 │ │
│ │ │ │0.4360公克(含1 袋1 標籤│ │
│ │ │ │),淨重0.1850公克,取樣│ │
│ │ │ │0.1139公克,餘重0.0711公│ │
│ │ │ │克: │ │
│ │ │ │1.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純度2.9%,純質淨重 │ │
│ │ │ │ 0.0054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純度4.9 %,純質淨重 │ │
│ │ │ │ 0.009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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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咖啡包 │1包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第525 號偵查│
│ │ │ │103年度保管字第1600號編 │卷第58、65頁 │
│ │ │ │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 │予以編號B156,驗前毛重 │ │
│ │ │ │19.37 公克(包裝袋重1.43│ │
│ │ │ │公克),驗前淨重17.94 公│ │
│ │ │ │克,取5.48 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餘12.46 公克,檢出非毒│ │
│ │ │ │品成分咖啡因,未檢出第二│ │
│ │ │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常見│ │
│ │ │ │毒品成分。 │ │
├──┼──────┼───┼────────────┼───────┤
│ 9 │電子產品(電│1臺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第525 號偵查│
│ │子磅秤) │ │103 年度保管字第1547號編│卷第52頁 │
│ │ │ │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