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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雷雯華陳介安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智揚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月17日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詐欺事件,經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主要是以財政部100 年6月1 日發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據,惟經再審原告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結果,大法官在46年3 月13日公布釋字第73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抵觸憲法而無效,爰提起再審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再審之聲請,應對確定判決向原事實審法院提起。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6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判決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判決因不得更為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所受有罪之確定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參照前述說明,就該案之再審程序,應向臺灣高等法院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從而,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聲請人向本院對此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違背再審應對確定判決向原事實審法院聲請之程序規定,應堪認定。

三、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業已認定如前,依上規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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