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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雷雯華李郁屏陳介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黃承宏
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告
楊金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6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楊金海為立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承宏為譁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譁懋公司)之負責人,因譁懋公司負欠立鑫公司貨款,被告即委託另案被告張永富向告訴人催討,另案被告張永富便偕同陳宥菖、侯茂程及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譁懋公司營業處所,以催討欠款為由,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而被告楊金海對上開勞師動眾之犯行,竟向檢察官宣稱:事先並未約定報酬云云,已然背於常理;且另案被告張永富等人暴力討債之際,告訴人曾致電被告表示:「今天他們有打我,你派人來打我?」等語,被告卻未即時制止不法行逕,反而容認暴力事件發生,被告當屬相續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承當日下午1 時許,接獲另案被告張永富之來電,在得悉告訴人即將報警後,仍簽具委託書予另案被告張永富等情,更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見暴力討債一事,故被告顯然共同涉犯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然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昧於事理,率認被告不構成該次暴力討債之共犯關係,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恐嚇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6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遂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1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3 年11月10日送達處分書正本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3 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可查。因此,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應先說明。

三、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分別為立鑫公司、譁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譁懋公司曾向立鑫公司購買貨品,但未付清貨款,被告因而屢向告訴人催款等情,有上述兩間公司往來之契約、訂單、催款郵件、付款確認書、支付命令附卷可稽(偵1358卷第107-164 頁)。

(二)告訴人因上開欠款,而於102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譁懋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遭另案被告張永富、陳宥菖、侯茂程及綽號「阿猴」男子等四人催討債務,催債過程中,告訴人曾受肢體攻擊及言語恐嚇等事實,為另案被告張永富等三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監視設備翻拍照片、錄音譯文、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偵1358卷第29-37 、50-54 、68-75 、87-94 頁)。是告訴人因所屬譁懋公司積欠被告所屬立鑫公司債務,而遭另案被告張永富等人索債施暴等情節,即堪認定。

(三)被告曾委託另案被告張永富向告訴人催款一事,亦經被告及另案被告張永富陳明在卷,並有催款委託書附卷可稽(偵1358卷第88-94 、160 頁)。告訴人因而以前揭理由,指稱被告教唆或指示另案被告張永富等人實施上開犯行云云,然查:

1.催收帳款,並非容易,在現今分工細密之社會當中,已成為專門職業,單憑被告委託他人催款一事,本難逕行推認被告與現場催收人員有犯罪之意思聯絡。

2.告訴人指稱另案被告張永富等人勞師動眾,自臺中北上暴力討債,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永富卻聲稱彼此尚未約定報酬,顯然不合常理等情。惟查,另案被告張永富等人坦認自臺中至臺北一事,但亦表明此行並非專程催款,尚有其他目的等語(偵1358卷第88、91頁),故告訴人主張被告張永富等人勞師動眾一節,猶屬告訴人片面之看法。而催收帳款之報酬計算,有市場行情可資參考,且開始催收至債務人承諾還款乃至實際付款,通常耗費相當時日,債權人與催收人員之間,屆期再視還款狀況討論報酬不遲,並無事先約定報酬之必要,尤其催收尚無成果即要求債權人支付報酬,形同債權人尚未回收債權即需另行付出金錢,受有雙重不利益,反非合理,故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永富所稱彼此尚未約定報酬一事(偵1358卷第89、94頁),要無告訴人所稱不合情理之處。至於另案被告張永富等人耗時耗力催款一事,核屬其等個人利害評估後之決定,與被告未必有關,且被告之陳述,縱有不合情理或不符實況之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不足以反推犯罪事實之成立,故告訴人上開指證,實屬無從認定被告教唆或指示犯罪之情節。

3.告訴人又稱於102 年12月16日事發當日,曾經電話指控被告糾眾傷害,被告仍未即時制止犯行,而屬「相續共同正犯」云云。但告訴人向檢察官明白陳稱:「他們打完我後,我打手機給楊董(被告)」等語(偵1358卷第70頁),足見告訴人是遭人傷害後始與被告連繫,告訴人所提現場監視設備之錄音譯文,亦為相同之記載(偵1358卷第54頁)。因此,被告接聽電話時,根本已不及制止傷害等行為,自不因其未制止一事,而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

4.告訴人另稱被告明知全案旋將報警處理,仍出具委託書予另案被告張永富,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永富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但被告確實委任另案被告張永富催討債務,已如上述,則其出具委託書,乃當然之舉,以此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永富間具備超出委託書範圍外之共同犯意聯絡,則屬過度推論,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另案被告張永富等人涉有恐嚇等罪嫌,且被告為共犯云云。然而,被告於案發時間,根本不在現場,不可能分擔實施恐嚇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難成立共犯;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永富等人有無犯意聯絡一事,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定被告犯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分別根據卷內資料,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全案事證,於法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恐嚇等罪嫌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9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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