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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育仁楊秀枝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妍瑊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被告
張哲綱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被告
夏秋明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妍瑊、張哲綱、夏秋明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妍瑊、張哲綱、夏秋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妍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張哲綱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夏秋明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惟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 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起訴事實認定被告陳妍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3 件;被告張哲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5件;被告夏秋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11件;認被告3 人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且被告張哲綱、夏秋明之供述與相關證人所述並不一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3 人非予羈押,被告張哲綱、夏秋明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進行審判,故被告陳妍瑊部分,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1 款、第3 款,被告張哲綱、夏秋明部分,乃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1 款、第2 款、第3 款,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03 年1 月28日起羈押,被告張哲綱、夏秋明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延長羈押迄今(被告張哲綱、夏秋明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被告3 人原羈押期限均將屆至,經訊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所涉犯行,業經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已宣判,而衡以被告陳妍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3 件;被告張哲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5 件;被告夏秋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11件;而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並經本院判處重刑。認被告3 人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前於本院審理終結時,認被告3 人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分別命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具保以代羈押,惟因被告3 人均覓保無著,而繼續羈押迄今。是被告3 人均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被告3 人均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菊珍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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