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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若翎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8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若翎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若翎前係陳威君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衛美語補習班之學生,竟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附表所示內容簡訊至陳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陳威君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威君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威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若翎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53至56頁、第65至67頁),且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份、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6 紙(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41頁背面、第58至63頁、第74頁背面至107 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以附表所示內容恫嚇告訴人陳威君,而依社會觀念客觀判斷,確實足使告訴人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該簡訊內容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是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郭若翎以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陳威君,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傳發上揭恐嚇語詞,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郭若翎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然其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以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陳威君,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卷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緩刑:被告郭若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04 年11月30日前如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並陳明若被告依約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告訴人立據之收據、本院104 年11月24日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卷第20、25頁),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告使用之│簡訊內容                │
│    │        │手機號碼  │                        │
├──┼────┼─────┼────────────┤
│1   │104.2.14│0000000000│你跟誰生的小孩,我一定拔│
│    │21:50  │          │她他們的指甲。讓你也嚐嚐│
│    │        │          │什麼味道。我有一天一定會│
│    │        │          │斷她手骨。              │
├──┼────┼─────┼────────────┤
│2   │104.6.24│0000000000│我一定會放火燒店。我也可│
│    │00:34  │          │以自己做。你們有什麼好威│
│    │        │          │脅?你們拿錢害我,我一定│
│    │        │          │要刀砍。我一定會做。    │
├──┼────┼─────┼────────────┤
│3   │104.6.24│0000000000│她最好不要去上班,她一出│
│    │00:35  │          │來,我馬上用刀砍她。我終│
│    │        │          │於要被解放。用火燒店。  │
├──┼────┼─────┼────────────┤
│4   │104.6.25│0000000000│你最好先幹她。不然被我殺│
│    │01:38  │          │到面目全非,很可惜。有機│
│    │        │          │會其實我也想殺你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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