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嘉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嘉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3 月在案」應更正為「
3 月確定」;第14行所載之「104 年3 月20日」應更正為「
104 年3 月21日」;第15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嘉真於本院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訊問時
之自白。
二、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梁嘉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詳,故被告係於前案有
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
刑,竟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
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並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