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杰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9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杰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所載「陳鈴莉」部分,均更正為「陳玲莉」。
(二)證據補充:被告郭杰霖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與同居女友因感情糾紛,而為恐嚇、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思警惕,此次僅因與告訴人所生細故及感情糾紛,即對告訴人恫嚇並暴力相向,使告訴人深感畏怖,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然僅賠償和解金額之部分(7 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衣架、釣魚桿等物均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均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