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昌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第26行至第28行所載之「並在葉昌盛上衣左口
袋內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量微無法析離
秤重)、注射針筒1 支」應更正為「並在葉昌盛上衣左口袋
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
筒1 支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均內含
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昌盛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昌
盛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數次判決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
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以水電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均內含海
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依龍騰生技公司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
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檢驗照片2 幀附
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內含微量
海洛因殘渣均無法與注射針筒、殘渣袋完全析離,故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