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大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上開3 案」應更正為「
上開2 案」;第17行所載之「易服勞務」應更正為「易服勞
役」;第24行至第30行所載之「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7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04 年6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
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32行所載之「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被告甲○○於本院104 年
10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稱被告係基於各
別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復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述一㈠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固坦認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亦僅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其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又經法院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前刑尚不足收矯治之效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目前於家中幫忙切水果及賣水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
無法秤重),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等語在卷,且經警以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
包試劑初步檢驗,殘渣確檢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書1 紙存卷可憑,查上開吸食器既有第二級毒品殘渣
,即難以析離,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將其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