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樺崇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樺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樺崇係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構公司)員工,世紀鋼構公司承攬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E2案遠雄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鋼骨工程(第一期A 棟)」,林樺崇於101 年間某時起至102 年4 月間,為世紀鋼構公司派駐本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樺崇本應注意世紀鋼構公司在工地內架設電纜線槽時,應注意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注意防止有墜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而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架設電纜線槽之穩固及確保電纜線槽使用過程中無墜落、崩塌之虞。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本案工地地下一樓搭設鷹架之丁志平,雖見世紀鋼構公司架設在地下一樓之電纜線槽下方空間距地面僅約1 公尺之高度,該空間顯非供人員通行使用,且電纜線槽旁另有其他路徑可供通行,仍以曲身彎腰方式欲自電纜線槽下方空間穿越時,因電纜線槽未架設穩固,而突然崩塌掉落並壓住丁志平,致丁志平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志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0月28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調查暨改善計畫書1 份,係遠雄營造公司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被告及辯護人並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樺崇固坦承其為世紀鋼構公司派駐在本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本件倒塌之電纜線槽為世紀鋼構公司僱工施作架設,並由其負責監工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電纜線槽除最末端的部分因係從地下一樓往一樓上升,此段之電纜線槽距離地面高度約6 、7 公尺外,其餘部分包括倒塌的部分,都是距離地面約1 公尺之高度,電纜線槽之寬度約1 公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電纜線槽是為保護電纜線,電纜線槽的本身就是安全設備。且因電纜槽本身高度為1 公尺,不需要另外設置警告標示。丁志平並未取得進入工地現場所需之工地識別證、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依據工地規範,本不得進入工地。而電纜線槽並非可任意穿越之處,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丁志平擅自闖入電纜線槽管制區域,要經過電纜線槽區域,尚有其他通路可通過,丁志平並無權限進入電纜線槽區域,丁志平所受傷勢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不負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一)丁志平於102 年4 月13日上午,因受僱於冠品鷹架有限公司,而在本案工地施作鷹架工程,丁志平於經過本案工地地下一樓之電纜線槽時,遭倒塌之電纜線槽壓倒在地而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丁志平於審判中證述在卷,並有倒塌之電纜線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8052號卷第18頁以下),告訴人丁志平因而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則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8052號卷第17頁)。而倒塌之電纜線槽係世紀鋼構公司僱工施作架設,由被告負責監工事宜等情,則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在卷,並有世紀鋼構公司與遠雄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1012號卷第107 頁以下),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告訴人丁志平於審判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在本案工地之地下一樓,與同事侯永芳進行鷹架工程,因侯永芳要伊去找施工用的「水平」工具,伊就走至他處要找尋「水平」,伊經過電纜線槽正下方,要穿越經過時,電纜線槽就突然從伊之頭頂塌下來,伊試圖用手撐住,但電纜線槽太重,伊之脊椎無法承受這個重量,就造成嚴重傷害。倒塌之電纜線槽距伊原工作之工料區約10公尺。倒塌之電纜線槽距地面約1.9 至2 公尺,伊之身高約160 幾公分等語。告訴人丁志平於審判中嗣又稱:電纜槽是用羅桿支撐,羅桿的高度就是電纜槽的高度,羅桿的高度絕對超過1 公尺,高度應有1.5 至1.6 公尺(分見本院卷第40頁以下、第63頁)。證人侯永芳於審判中證稱:丁志平是伊同事,伊為作業主管,本件事故發生前,伊與丁志平原均站在地下一樓車道上,要一起傳送鷹架工料給其他工人施工,伊並未要丁志平去找「水平」,伊不知道為何丁志平會自己走到電纜線槽處,該電纜線槽距地面約只有1 公尺多左右的高度,約只到丁志平腰部之高度,如要穿越電纜線槽,則要彎腰才可通過。平時如要拿材料,不須經過電纜線槽區域,伊與丁志平原工作地點距倒塌之電纜線槽約幾公尺的距離,現場有其他的路可以從電纜槽旁邊繞過,而不必從電纜槽正下方穿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證人朱義華則於審判中證稱:伊為遠雄營造公司在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並負責鋼構部分,電纜線槽內之電纜線是傳輸電力給塔式吊車於吊裝鋼構時使用,本件事故發生前,電纜槽就已經在傳輸電力,電纜槽設備在整個施工期間,都是屬於世紀鋼構公司本身的工程,所以不用點交給遠雄營造公司。電纜線槽約只有1 公尺左右的高度,遠雄營造公司當初是要求電纜線槽應以類似鷹架的鋼管支撐。現場照片上所示之支架為羅桿,是鋼管支撐架,是木工用來支撐的。但伊不清楚是否用來支撐電纜槽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據上所述,告訴人於審判中原稱:倒塌之電纜線槽距地面約1.9 至2 公尺高,嗣改稱應有1.5 至1.6 公尺高。而依證人侯永芳及朱義華所述,電纜線槽僅約1 公尺左右之高度。本院審酌證人侯永芳為告訴人之同事,證人朱義華則為遠雄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渠等與告訴人、被告及架設電纜線槽之世紀鋼構公司均無明顯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告訴人雖於審判中證稱:電纜線槽倒塌時,伊曾試圖以手撐住電纜線槽等語。惟倘電纜線槽距地面高度約1.9 至2 公尺,則告訴人以正常行走方式自電纜線槽下方穿越,且於電纜線槽倒塌時,曾試圖以手部支撐,則告訴人之頭、頸、肩及手部因最接近上方之電纜線槽,衡情告訴人之頭、頸、肩及手部應有較明顯之傷勢,惟衡諸上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則自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告訴人係以彎腰曲身方式自電纜線槽下方通過之可能性較大。復觀諸倒塌之電纜線槽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8052號卷第18至22頁),告訴人指稱用以支撐電纜線槽之羅桿,其長度顯未達1.9 至2 公尺,據上各情勾稽以觀,證人侯永芳及朱義華所述電纜線槽距地面約1 公尺左右之高度,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堪信本案倒塌之電纜線槽距地面約為1 公尺左右之高度。則以告訴人所述其身高為160 幾公分,告訴人應係以彎腰曲身方式通過電纜線槽之情,即堪認定。
(三)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本案工地之電纜線槽全長約60至70公尺間,且全部電纜線槽間密接而無間斷,倒塌之電纜線槽於事故前即已架設在工地之地下一樓約半年之久,倒塌部分之延伸長度約10公尺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第68頁以下)。復衡諸前述證人朱義華於審判中證稱電纜線槽內之電纜線係傳輸電力供塔式吊車於吊裝鋼構時使用,且本件事故發生前,電纜槽即已進行傳輸電力工作,電纜槽設備於工程期間係屬世紀鋼構公司本身的工程等情,堪認本案工地地下一樓之電纜線槽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架設完成,且業已作為傳輸電力使用。而告訴人僅係自電纜線槽下方穿越,衡情告訴人當應無故意碰撞電纜線槽,致自身遭倒塌之電纜線槽壓傷之動機,而告訴人於案發前,原在距電纜線槽數公尺遠處進行傳送鷹架工料之工作,已據證人侯永芳證述如前,是以倒塌之電纜線槽位置並非告訴人作業之處所,當無可能係因告訴人施工或作業不慎而致電纜線槽倒塌。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係告訴人於穿越電纜線槽時,碰撞電纜線槽而致電纜線槽倒塌。退而言之,縱認告訴人於穿越電纜線槽時,其身體曾碰觸電纜線槽或支撐電纜線槽之支架,然以本案工地之電纜線槽延伸達60至70公尺之長,且全部電纜線槽間係密接而無間斷等情,倘該電纜線槽確架設穩固,衡情當無僅因告訴人偶然穿越電纜線槽時其身體碰觸電纜線槽或支架,即致約10公尺長段落之電纜線槽倒塌,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本案倒塌之電纜線槽確未架設穩固,致該電纜線槽倒塌等情,應堪認定。
(四)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案工地之電纜線槽既為世紀鋼構公司僱工架設,被告且為世紀鋼構公司派駐在本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並負責監工事宜,自應注意所架設之電纜線槽穩固,防止其引起危害,且應確保於電纜線槽使用過程中無墜落、崩塌之虞,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該電纜線槽因未架設穩固,致電纜線槽倒塌,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告訴人因遭電纜線槽所壓,而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是以被告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丁志平並未取得進入工地現場所需之工地識別證、亦未簽署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被告信賴工區之工作人員均會遵守工作規範,基於信賴原則,自無庸因工人自身之疏失行為,而擔負過失責任云云。惟觀諸本案工地之作業勞工進場申請表及作業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之內容(見調偵字750 號卷第78、82頁),係遠雄營造公司為審核進場施作勞工之姓名、年籍身分、勞保、健檢資料、並要求勞工應遵守工地內之安全注意事頁,而要求進場施作勞工簽署,其目的顯係為行政管理及安全宣導之用。雖告訴人丁志平於審判中坦認其並無工地識別證,亦未簽署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然告訴人丁志平確係經葉進華僱用而在本案工地進行施工作業之人員,業據證人葉進華於審判中證述在卷,則告訴人丁志平既為本案工地內之作業人員,縱其無工地識別證或未簽署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此僅屬葉進華或告訴人丁志平有無違反遠雄營造公司之行政管理規定範疇,尚與被告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無涉,即難據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信賴原則」係以行為人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作業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被告有疏未注意所架設之電纜線槽穩定,防止其引起危害,且有未注意確保電纜線槽使用過程中無墜落、崩塌之虞之疏失,已詳如前述,雖電纜線槽下方空間距地面僅約1 公尺之高度,該空間顯非供人員通行使用,且電纜線槽旁亦有其他路徑可供通行,並非必然需從電纜線槽下方通過等情,業據證人侯永芳於審判中證述在卷。則告訴人未注意依循安全、通常路徑通行,而逕行穿越高度僅約1 公尺之電纜線槽下方空間,亦有疏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被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能據以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依世紀鋼構公司與遠雄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條款內容,於工作地區,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鋼板柵欄等警示之標誌,而有疏失云云。惟世紀鋼構公司與遠雄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八條之八雖有約定:「安全維護部分:於施工期間,乙方(即世紀鋼構公司)應依政府頒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並依甲方(即遠雄營造公司)指示設置必要措施,且於工作地區,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鋼板柵欄等明顯之標誌,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建築物等安全,必須預為防範…」,此有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1012號卷第115 頁)。惟本案之電纜線槽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作為傳輸電力使用,電纜線槽本身並無施工作業進行等情,業據證人朱義華於審判中證述在卷,則該電纜線槽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無施工作業進行,即與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條款係就施工作業予以規範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依契約書條款設置紅旗等警示標誌之疏失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而分別於103 年7月3 日、104 年1 月1 日生效,惟因該法有關「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於修正後,僅係條號變更,且並非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依據,即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告於犯後否認過失、雖曾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與被告因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