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雅晴
- 被告
- 鄭閎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庚○○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與甲○○結婚(103 年4 月1 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兩人於102 年4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共同經營「二水茶舖」飲料店,並同住於飲料店後方樓上房間,壬○○至飲料店消費而與甲○○、庚○○結識,壬○○亦明知庚○○為有配偶之人。詎庚○○與壬○○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於103 年2 月10日至3 月31日間,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姦淫行為多次。嗣於103 年9 月間時為壬○○之女友己○○(104 年6 月間與壬○○結婚)至甲○○與庚○○共同經營之飲料店,質問庚○○,甲○○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庚○○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壬○○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庚○○、告訴人、證人戊○○、丁○○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壬○○詰問,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惟按上開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及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均同上意旨。且上開渠等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壬○○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所指之詰問權已獲保障,自得據定以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庚○○、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2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64頁背面-71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關於告訴人甲○○與被告庚○○於102 年4 月間起在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經營「二水茶舖」飲料店,並同住於飲料店後方樓上房間,被告壬○○常至飲料店消費而結識告訴人與被告庚○○,嗣被告庚○○、壬○○於103 年2 月10日至3 月31日間,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姦淫行為多次(下稱上開姦淫事實),後因時為被告壬○○之女友己○○(104 年6 月間與壬○○結婚)於103 年9 月間向告訴人、被告庚○○質問上開姦淫事實,告訴人始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庚○○、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10498 卷第73-75 頁,他399 卷第25-26 、47-49 頁,調偵470 卷第20、49頁,本院易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見他399 卷第24-25 頁)、證人即現為被告壬○○配偶己○○之證述(見調偵470 卷第46-51 頁、本院易卷第37頁背面),均互核一致,且上開姦淫事實,亦有被告庚○○之記事本、被告庚○○、壬○○投宿旅館之信用卡交易紀錄(見他10498 卷第22-24 頁、他399 卷第43-44 、55、59頁)、和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消費紀錄等在卷(見他10498 卷第78-79 、8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庚○○於上開姦淫事實行為時,坦承與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被告壬○○否認知悉被告庚○○為有配偶之人,詳後述四所述),為有配偶之人,且有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見他10498 卷第21頁)可佐。是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庚○○通姦犯行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壬○○固就因至飲料店消費而結識告訴人與庚○○,嗣與庚○○為上開姦淫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姦淫事實行為時,並不知悉庚○○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亦辯以:告訴人與庚○○從未告知被告壬○○渠等係夫妻;案發後竟是庚○○當告訴人面前向時為被告壬○○之女友己○○下跪道歉,可認告訴人實屬放縱、容許庚○○與他人性交,依法不得告訴等詞。惟查:
㈠被告壬○○知悉庚○○為有配偶之人乙節。
⒈告訴人與庚○○於102 年4 月間起在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共同經營「二水茶舖」飲料店,當客人或鄰居來店消費問起告訴人與庚○○之關係,都是介紹告訴人與庚○○為夫妻關係,飲料店附近開熱炒店之老闆丁○○與被告壬○○常一同至飲料店消費,丁○○亦向庚○○以「你老公呢?」之名稱,稱呼告訴人;告訴人亦曾向被告壬○○告知告訴人與庚○○為夫妻關係,被告壬○○與庚○○為上開姦淫事實之行為時,係知悉庚○○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不移(見他399 卷第24-25 頁,本院易卷第38-42 頁)。
⒉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告訴人、庚○○是鄰居,開飲料店時就認識,我打招呼會問庚○○說「你老公呢?」等語(見調偵470 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與被告壬○○是小學同學,現亦為朋友關係,常一同至飲料店消費,在對庚○○以「你老公呢?」稱呼告訴人時,被告壬○○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0頁背面-51 頁、53頁背面-54 頁)。
⒊證人即飲料店員工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飲料店開幕沒多久,被告壬○○就來店消費,一星期會來4、5 次;飲料店附近鄰居、店家都知道告訴人與庚○○有婚姻關係等語(見他399 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4 月至103 年3 月間,被告壬○○有常來飲料店,丁○○與被告壬○○也有一起來飲料店,有聽過丁○○問庚○○說「你老公呢」?當時被告壬○○有在一旁;飲料店係在102 年4 月開設,當時告訴人與庚○○係同住在飲料店後面樓上房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頁背面)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證與證人丁○○、戊○○之證述,互核一致,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稽。且徵之常情,告訴人與庚○○係於100 年7 月13日即已結婚,並於102 年4 月間起共同經營飲料店,且同住於飲料店後方樓上房間,對於來店消費客人或鄰居問起兩人之關係,自無隱瞞為夫妻關係之必要,而被告壬○○亦坦承知悉告訴人與庚○○同住於飲料店後方樓上房間,亦如前所述,加以聽聞證人丁○○向庚○○以「你老公呢?」之名稱,稱呼告訴人時,自已知悉告訴人與庚○○為夫妻關係,況依告訴人證述亦曾向被告壬○○告知告訴人與庚○○為夫妻關係,由此以觀,被告壬○○對於庚○○為告訴人之配偶,自難諉為不知,嗣於數月以後即103 年2 月10日起,遂與庚○○為上開姦淫事實時,當知庚○○為有配偶之人。又不論被告壬○○是否經由庚○○而得知告訴人與庚○○為夫妻關係,並無礙於被告壬○○已知悉庚○○為告訴人配偶事實之認定。抑且,案發後被告壬○○與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 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壬○○同意賠償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且在調解書上明載:「對造人庚○○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0日至103 年3月31日間(當時為聲請人【指告訴人】之妻)與對造人壬○○多次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壬○○亦簽名於調解書上,並另紙親筆書立「本人(指被告壬○○)對於這件事情造成丁先生(指告訴人)的傷害,深感抱歉。」等語,有上開調解書、被告壬○○親筆書紙在卷(見調偵卷第2 、53頁)可參。考諸常情,被告壬○○如非明知庚○○為告訴人之配偶,而為上開姦淫事實,自知理虧,與法不容,否則又何須承諾賠償告訴人精神慰撫金,並向告訴人親書致歉,且於調解書上已明載:「對造人庚○○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0日至103 年3 月31日間(當時為聲請人【指告訴人】之妻)」等語,仍簽名於上,益徵被告壬○○知悉庚○○為有配偶之人,而仍為上開姦淫事實,已臻明確,而堪認定。
㈡至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告訴人與庚○○對外是以男女朋友相稱云云,證人癸○○於本院證述:飲料店員工戊○○說告訴人與庚○○是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惟證人己○○自102 年6 月至103 年8 月期間係出國求學,有證人己○○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6頁背面)可佐,亦即證人己○○於本案上開姦淫事實行為時,並不在國內,對於上開姦淫事實發生之實情,顯無法親身見聞而知全貌;又證人癸○○之證述,經本院當庭請證人癸○○、戊○○對質,證人戊○○否認曾向證人癸○○告知告訴人與庚○○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背面),參以證人己○○、癸○○為被告壬○○之妻與胞姐,渠與被告壬○○及告訴人間之關係,親疏、情誼深淺、地位均顯有不同,是證人己○○、癸○○之證詞,在本質上存有極大之虛偽危險性間之關係,又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遽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對庚○○以「你老公呢?」之問候語,稱呼告訴人等語,按諸常情,證人丁○○自當明知告訴人與庚○○為夫妻關係,始會如此稱呼,惟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另證稱:不知告訴人與庚○○已結婚,是案發之後才知道;且庚○○表示與告訴人不是夫妻云云,前後不無自相矛盾,亦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另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我不知庚○○已結婚等語,惟此與被告壬○○是否知悉庚○○為告訴人之配偶,並無必然之推論結果,自不能逕而推論被告壬○○亦不知庚○○已結婚之事實,而對被告壬○○為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245 條第2 項之「縱容」,指配偶放縱或容許另一方配偶與他人為性交,乃「事前」所為之表示。本案係因時為被告壬○○之女友即證人己○○於103 年9 月間向告訴人、庚○○質問上開姦淫事實,告訴人始為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告訴人自無從於上開姦淫事實之「事前」放縱或容許庚○○與他人為性交,甚且案發後庚○○當告訴人面前向證人己○○下跪道歉,亦不能逕以推論係告訴人「事前」放縱或容許庚○○與他人為性交之結果,故被告壬○○之辯護人辯以告訴人已有放縱或容許庚○○與他人為性交,不得為本案之告訴,顯屬無稽,自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壬○○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壬○○相姦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壬○○上開姦淫事實,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庚○○、壬○○均理應知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須負性關係之忠實義務,詎無視社會風俗禮教,而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損害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惟考量被告庚○○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壬○○未能坦然以對,本願賠償告訴人嗣又反悔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庚○○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業、已離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壬○○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已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 │1 │103年2月10日│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設:臺北市中山區│ │ │ │敬業三路11號) │ ├──┼──────┼──────────┤ │2 │103年2月19日│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 │ ├──┼──────┼──────────┤ │3 │103年2月26日│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 │ ├──┼──────┼──────────┤ │4 │103年3月2日 │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 │ ├──┼──────┼──────────┤ │5 │103年3月4日 │臺北沐蘭精品旅館(設│ │ │ │: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 │ │ │299 號) │ ├──┼──────┼──────────┤ │6 │103年3月9日 │臺北和璞飯店(設:臺│ │ │ │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 │ │ │ │123 號) │ ├──┼──────┼──────────┤ │7 │103年3月13日│臺北和璞飯店 │ ├──┼──────┼──────────┤ │8 │103年3月16日│臺北和璞飯店 │ ├──┼──────┼──────────┤ │9 │103年3月20日│臺北和璞飯店 │ ├──┼──────┼──────────┤ │10 │103年3月23日│臺北和璞飯店 │ ├──┼──────┼──────────┤ │11 │103年3月27日│臺北和璞飯店 │ ├──┼──────┼──────────┤ │12 │103年3月31日│臺北沐蘭精品旅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